司法院修訂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 降低投標人交易的風險

司法院民事廳為避免民眾參加法院拍賣不動產買到凶宅,導致無法辦理房屋貸款,被迫「棄標」事件重演,新修訂《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》,明定各地方法院在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,應調查且公告拍賣標的內有無非自然死亡等情事,防止類似台南單親媽媽誤買法拍凶宅事件再次發生。新修規定已於102年12月10日起生效施行。

司法院民事廳作出以下三項解決方案,強制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調查、債務人陳報、不動產鑑定人調查以了解被查封房屋現況,另債務人若不配合調查或拒填資料,依《強制執行法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管收。新修訂的解決方案將使法拍屋資訊更加透明化。

法規

條文內容

1、增訂《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》第41點第5

新規定:實施不動產查封時,就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,例如海砂屋、輻射屋、地震受創、火災受損、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,應向在場之人調查,並於查封筆錄載明。

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向相關機關查詢。

2、增訂《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》第43點第10款

新規定:拍賣之不動產經查明有第41點第5款規定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者,應於拍賣公告載明。

3、增訂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》第7點第4項第3款第5目

新規定: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等影響交易的重要因素,要記載明確,若無法查證也要敘明。

凶宅不是法律用語,是民間約定俗成的說法,因為是房屋能否交易的重要因素,在《民法》上屬於物的瑕疵,可從修訂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防堵漏洞。

若在執行卷宗內已有相當證據證明法拍屋內有凶殺死亡、自殺死亡等情形,而拍賣公告卻未載明,拍定人可在取得拍定物所有權前,得依《強制執行法》第12條規定,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拍賣程序。反之,執行卷宗內並無上開證據時,依《強制執行法》第113條準用第69條有關「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」規定,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拍賣程序。

雖然執行機關已修法防堵漏洞,降低投標人交易的風險,但實務上仍有風險存在,因法律規定拍定人須在取得拍定物所有權前,依法聲請撤銷拍定;但如果是在取得所有權之後,才得知拍定物是凶宅呢?所以投標前摸清法拍屋的底細,驗明正身排除重大疪瑕,仍是投標人在投標前必要的功課。

§參考法條

《強制執行法》第12條:

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,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,或對於執行法官、書記官、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,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,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為聲請或聲明異議。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。

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,由執行法院裁定之。

不服前項裁定者,得為抗告。

《強制執行法》第69條:

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。

《強制執行法》第113條:

不動產之強制執行,除本節有規定外,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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